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肆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逾6 個月,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志杰不知戒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9 月9 日晚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停放於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 月10日22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9 月11日7 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大發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99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 年9 月11日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 年9 月3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5 幀附卷為憑;
且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31000130號鑑驗書1 紙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逾6 個月,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志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多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