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訴,59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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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椋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椋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東椋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向許維文、許育宣、林文婷、許正宇、許正宗、許正寶、許琳等7 人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耕作權人許維文、許育宣、林文婷、許正宇、許正宗、許正寶、許琳等7 人於102 年12月26日因耕作權期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1/3 、1/18、1/18、1/18、1/18、1/18、1/18,共計2/3 ,餘1/3 應有部分仍為國有,而由許維賢取得耕作權),明知系爭土地業經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凡在該類土地上為經營或使用者,其土地之使用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從而欲在該類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時,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其於102 年間,以許維文名義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報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轉南投縣政府核備,南投縣政府於102 年12月10日現場會勘後,於102 年12月12日以府農管字第1020246732號函核准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在案,內容略以:申請作業面積:9,783 平方公尺、挖填土石方量:2,505.75立方公尺,並施設RC擋土牆:長30公尺、高3 公尺,砌石牆長197.9公尺、高1 公尺,應做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有越界行為及藉機擴大開挖情事等語。

詎柯東椋基於不依計劃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2日後之某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擅自在系爭土地擴大開挖整地施設平台、砌石高度為1 至4 公尺之擋土牆,超出原核定之1 公尺高度,造成基地北側乾砌塊石牆坍塌,長度達24.5公尺,且因未經規劃設置施工便道,致改變水路之通暢性,形成區內地表逕流集中,匯流進入新構建寬度達3 公尺之園內土石道路,路面在未有適當排水處理之情況下,致使該處道路下邊坡有表土及塊石崩塌滑落後堆積至天然水路,導致表土流失,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㈡案經葉修慎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東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維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參見他字卷第127 頁至第131頁)。

㈢土地租約契約書、原住民保留地共同經營契約書、南投縣政府102 年12月12日府農管字第1020246732號函暨所附核准設計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政府103 年6 月11日府農管字第1030115892號函暨103 年5 月30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南投縣政府103 年2 月27日現場會勘紀錄表暨照片、南投縣政府裁處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3年8 月19日屏科大水字第1034500624號函暨勘查紀錄各1 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17 頁、第123 頁、第142頁至第146 頁)、南投縣政府104 年6 月12日府農管字第1040114946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20頁)及勘驗現場照片10張(見他字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柯東椋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於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

惟上開二罪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水土保持法應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應論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

⑵於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⑶惟本件造成土石流失之情形尚非嚴重,邊坡崩塌部分,已經被告完成防護措施而符合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有前揭南投縣政府104 年6 月12日之函文1 份在卷可佐;

⑷兼衡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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