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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大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大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1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3 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謝大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且於同日17時5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3 年聲搜字00038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11月28日所出具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3 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2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2包,係被告犯上揭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且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宣告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無從析離,俱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而因其等上所沾附之海洛因量微而無從析離,應當整體認係第一級毒品,爰均依同上規定在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其餘扣案物品(磅秤1 臺、夾鏈袋99個、ANYCALL 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K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驗餘淨重0.3241公克,│
│ │ │之包裝袋1 只) │送驗淨重0.3245公克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含用以盛裝│驗餘淨重合計0.2067公│
│ │ │之包裝袋2 只) │克,送驗淨重合計0.23│
│ │ │ │公克 │
├─┼───────────┼────────┼──────────┤
│3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 只 │檢出含海洛因 │
│ │殘渣袋 │ │ │
├─┼───────────┼────────┼──────────┤
│4 │吸食器 │3 組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
├─┼───────────┼────────┼──────────┤
│5 │注射針筒 │3 支 │供施用海洛因用 │
├─┼───────────┼────────┼──────────┤
│6 │藥鏟 │3 支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海洛因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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