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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國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4號、103年度偵字第3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國郎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套壹支、頭燈壹臺均沒收。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岳國郎以捕山豬為由邀約蘇甲仙(已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一同上山,由岳國郎、蘇甲仙2 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許,行至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滴水林道內某處(距離位置座標:X :231514、Y :0000000約1 公里處),見有已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置於該處,其等竟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 人以上,共同徒手竊取牛樟木54塊(材積共計1.3355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36,413 元)得手,並一同搬至岳國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載運下山,蘇甲仙則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導巡視有無警調單位查緝,且預備隨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通報駕駛在後之岳國郎所持用、借用蘇甲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岳國郎、蘇甲仙旋於該日凌晨2 時10分許,先後駕駛上開車輛陸續行經南投縣信義鄉烏土堀林道(電線桿: 順平枝79 K7539GC62即上述座標位置)之際,蘇甲仙未能及時聯絡岳國郎而先行下山離去,岳國郎則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下簡稱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警員歐政翰、林永洲駕車追捕,因而見狀棄車逃逸,復以蘇甲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蘇甲仙及其不知情配偶張寶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蘇甲仙另行駕車接回岳國郎。
嗣經警當場扣得岳國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車內之手套1 支、頭燈1 臺,並起獲車內所竊得之前揭牛樟木54塊(均已發還與臺大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技工陳德仁),復經警調查車籍資料發覺該車車主為岳國郎,與採集車內之菸蒂、礦泉水瓶口、頭燈束帶、手套內DNA 檢體送鑑,前3項檢體DNA-STR 型別確均與岳國郎相符,且比對蘇甲仙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2 支於案發期間內通話基地臺位置皆在前述失竊地點附近,且手套內檢體DNA-STR 型別則與蘇甲仙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岳國郎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其於前揭時、地,為躲避警方查緝所棄置者,並未遭竊,竟因恐警方依車牌號碼循線調查其該車上所置放之牛樟木,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0日8 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報案,向該所警員謊稱前述車輛於103 年3 月19日18時許起至翌日(即20日)8 時許止期間內之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前空地遭竊等語,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竊盜罪,並於103 年3月22日20時35分許,至該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
嗣岳國郎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前述竊盜牛樟木案件之103 年7 月18日偵訊時,亦即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情,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岳國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國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甲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大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技工陳德仁於警詢時、證人即岳國郎配偶張寶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承辦警員歐政翰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及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警員林永洲職務報告、警員歐政翰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各1 份、基地臺位移圖1 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紙、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滴水林道森林警察隊查獲牛樟殘材材積及金額明細表1 份、查獲載運牛樟贓材車輛地點位置圖1 紙、起獲上開牛樟木及扣案車輛照片5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查獲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2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相對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岳國郎涉嫌森林法案遭警方攔查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 日刑生字第1030050459號鑑定書1份、歐政翰指認岳國郎之九合一相片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3 年7 月26日投竹偵字第1030009651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警員林子敬103 年7 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岳國郎之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另有上開車輛、手套1 支、頭燈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著有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岳國郎、共同被告蘇甲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竊取之牛樟木,雖係經他人砍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滴水林道內,而處於臺大林管處之管領力下,自仍均屬森林之主產物。
被告在上開地點,見有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數塊,竟與共同被告蘇甲仙共同竊取得手,為搬運該等牛樟木贓物,復使用上開車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又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均併此敘明。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蘇甲仙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2 年10 月15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例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具偵查權限之警員誣告竊盜案件,惟該竊盜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被告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前述竊盜牛樟木案件之103 年7 月18日偵訊時自白上情,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此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
⑵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54塊,山價為136,413元;
⑶冀圖竊盜牛樟木犯行免受處罰,謊報上開車輛遺失之行為,足以使該管公務員進行無益之偵查,浪費訴訟資源,並致無辜之人遭致偵查;
⑷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蘇甲仙共同竊取前開牛樟木54塊,山價為136,413元,有前述森林災害報告書1 紙附卷可憑。
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故應分別於贓額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案情節及累犯之情形,認應予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即40萬9,239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上開頭燈1 臺、手套1 支,應分別為被告及蘇甲仙所有,且該頭燈供被告戴用照明,而該手套係供共同被告蘇甲仙戴用搬運而竊取上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牛樟木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蘇甲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亦有上述等鑑定書附卷可佐,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共同被告蘇甲仙用以共同搬運牛樟木,惟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院斟酌該車輛價值非低,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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