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3,醫訴,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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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敏


徐國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敏、徐國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聰敏、徐國軒於民國97年間,分別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址設南投縣○○鎮○○路0 號,現已改制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之內科主治醫師、胸腔內科醫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被害人黃文學於97年2月21日11時5 分許,因咳嗽有痰、呼吸急促等狀症,至榮總埔里分院急診,經量測體溫、抽血、拍攝胸部X光等檢查後,安排被害人於同日12時10分住院以進行後續觀察治療。

被害人於97年2 月21日12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20分許離院止之住院期間,由被告黃聰敏擔任診察治療被害人之主治醫師,由被告徐國軒於被害人住院期間之97年2 月26日17時30分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7日8 時止擔任值班醫師。

詎被告黃聰敏、徐國軒對被害人診治之業務上行為,分別有下列過失:

(一)被告黃聰敏於被害人上開住院期間,對被害人所為診治,本應持續觀察被害人於注射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合併使用類固醇、注射利尿劑後,其適應症是否改善、惡化或有其他症狀發生等病況改變之情形,並採取拍攝X光之必要檢查,竟疏未注意被害人病況改變之情形,而未對被害人為拍攝X光之必要檢查。

且於97年2 月27日9 時許,被害人病況出現胸痛、胸悶、盜汗、呼吸短促、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下降、血壓下降等症狀,經值班護理人員林敏慈量取被害人之體溫為攝氏36.6度、血壓僅60/40mmHg 、脈搏高達每分鐘120 下、呼吸每分鐘20次,已屬瀕臨休克之緊急情形,經通知被告黃聰敏後,被告黃聰敏本應注意被害人症狀之惡化,而親自或指示代理醫師、值班醫師親往住院病房診察治療被害人,竟疏未注意,而未到場親自診察治療被害人,僅以電話指示護理師劉淑媛(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2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病房瞭解被害人之情狀,再以電話回報,被告黃聰敏依劉淑媛所回報之被害人症狀,為心肌梗塞之排除式鑑別診斷處置;

經心臟酵素檢查結果,於97年2 月27日10時18分許可排除被害人上開胸痛症狀係心因性之心肌梗塞後,由劉淑媛電話告知被告黃聰敏上情後,被告黃聰敏仍疏未注意,未親自到場診察被害人,復未對引發胸痛症狀之肺炎、胸部感染等其他可能病症為聽診、安排拍攝X光片或為其他相關必要之檢查及治療。

(二)被告徐國軒於上開擔任值班醫師期間,本應瞭解被害人病歷、用藥及護理情形,注意觀察被害人於注射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合併使用類固醇、注射利尿劑後,其適應症是否改善、惡化或有其他症狀發生等病況改變之情形,並為確認診斷被害人當時有無感染、發生肺炎、肺水腫及用藥適應症是否改善、惡化或其他症狀病況改變原因等情形,應對被害人為拍攝胸部X光或為其他必要之檢查;

並應將被害人症狀情形詳載於病歷或主動告知被告黃聰敏,使被告黃聰敏得以即時對被害人進行診察。

惟被害人於97年2 月26日21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2 時許,先後2 次向值班護理人員反應鼻塞、無法入睡等身體不適症狀,經值班護理人員告知被告徐國軒,詎被告徐國軒疏未注意,未親自診察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為拍攝胸部X光或為其他必要之檢查;

又被害人於97年2 月27 日2時30分許,第3 度向值班護理人員陳麗君反應有發冷、臉紅等身體不適症狀,經陳麗君量取被害人之體溫已達攝度37.5度,並通知被告徐國軒診視,被告徐國軒至病房診視被害人,仍疏未注意,未為拍攝被害人胸部X光片或為其他必要檢查之處置;

被害人復於同日6 時許,第4 度向陳麗君主訴全身不適、鼻塞之症狀,經陳麗君量取被害人之體溫已達攝度37.7度,並通知被告徐國軒診視,詎被告徐國軒仍疏未注意,未親自診察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為拍攝胸部X光或為其他必要之檢查,亦未將上開症狀情形詳載於病歷或告知被告黃聰敏。

(三)嗣被害人因被告黃聰敏、徐國軒上開診療上之過失,延遲發現被害人之嚴重感染,錯失治療之重要時機,使被害人引發肺炎、敗血症。

經被害人家屬之要求,被害人於97年2 月27日11時20分許,自榮總埔里分院離院,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診,於同日13時9 分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對被害人拍攝X光片查看結果,被害人已呈瀰漫性肺炎,右肺已嚴重感染致病菌急速擴散,臨床診斷為敗血性休克,雖立即合併使用3 種第3 線之抗生素,惟已無從控制被害人之感染、肺炎、敗血症病況。

被害人終因感染、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至生命徵象微弱經急救治療無效,於同年3 月1 日死亡。

因認被告黃聰敏、徐國軒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

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本條之規定,即學說上之不作為犯,而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度度台上字第699 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業務上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業務上不作為,始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

若行為人對於危險之可能發生,無預見之可能而無從注意或防止,縱行為人未為業務上積極行為致該項危險發生實害,亦難指該行為人之業務上不作為,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聰敏、徐國軒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證人劉淑媛、林敏慈之證述,榮總埔里分院被害人之病歷、用藥、診斷證明書影本、護理紀錄、摘要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4 日院醫事字第0990010417號函檢送被害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為據。

被告黃聰敏、徐國軒固坦承於上開被害人之榮總埔里分院住院期間,分別擔任被害人之主治、值班醫師,均未對被害人為拍攝胸部X光之檢查,且被告黃聰敏於97年2 月27日未親自診察被害人,被告徐國軒於97年2 月26日21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6 時許之期間,僅於同年月27日2 時30分許親自診察被害人,惟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黃聰敏辯稱:被害人於97年2 月21日住院檢查時,並無肺炎症狀,且於住院期間經施予對肺炎克雷伯氏菌具有效果之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治療,被害人生命跡象穩定,無從預見被害人之肺炎;

且97年2 月27日被害人突然出胸痛症狀時,伊先針對死亡率最高之心肌梗塞為必要之檢查、處置,以避免被害人因心肌梗塞而死亡,待檢查排除被害人心肌梗塞之病因後,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轉院,致未及進行其他之檢查治療,伊應無過失等語。

被告徐國軒辯稱:伊於97年2 月26日至27日之值班期間,確有親自診察被害人,並針對被害人不適症狀為必要處置,當時未能預見被害人已患肺炎,伊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黃聰敏、徐國軒於97年間分別擔任榮總埔里分院之內科主治醫師、胸腔內科醫師。

被害人於97年2 月21日11時5 分許,因咳嗽有痰、呼吸急促等狀症,至榮總埔里分院急診,經量測體溫、抽血、拍攝胸部X光等檢查後,安排被害人於同日12時10分住院以進行後續觀察治療。

被害人於97年2 月21 日12 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20分許離院止之住院期間,由被告黃聰敏擔任診察治療被害人之主治醫師,由被告徐國軒於被害人住院期間之97年2 月26日17時30分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7日8 時止擔任值班醫師。

被告黃聰敏於被害人上開住院期間,除97年2 月21日外,未對被害人為拍攝X光之檢查;

且於97年2 月27日9 時許,被害人病況出現胸痛、胸悶、盜汗、呼吸短促、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下降、血壓下降等症狀,經值班護理人員林敏慈量取被害人之體溫為攝氏36.6 度 、血壓僅60/40mmHg 、脈搏高達每分鐘120 下、呼吸每分鐘20次,經通知被告黃聰敏後,其未到場親自診察治療被害人,而以電話指示劉淑媛至病房瞭解被害人之情狀,再以電話回報,被告黃聰敏依劉淑媛所回報之被害人症狀,為心肌梗塞之排除式鑑別診斷處置;

經心臟酵素檢查結果,於97年2 月27日10時18分許可排除被害人上開胸痛症狀係心因性之心肌梗塞,由劉淑媛電話告知被告黃聰敏上情後,被告黃聰敏未親自到場診察被害人,復未安排拍攝X光片之檢查。

又被告徐國軒於上開擔任值班醫師期間,因被害人於97年2 月26 日21 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1 時許,先後2 次向值班護理人員反應鼻塞、無法入睡等身體不適症狀,經值班護理人員告知被告徐國軒,其未親自診察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為拍攝胸部X光之檢查;

被害人於97年2 月27日2 時30分許,第3 度向值班護理人員陳麗君反應有發冷、臉紅等身體不適症狀,經陳麗君量取被害人之體溫已達攝度37.5度,並通知被告徐國軒診視,被告徐國軒至病房診視被害人,未為拍攝被害人胸部X光片之處置;

被害人復於同日6 時許,第4 度向陳麗君主訴全身不適、鼻塞之症狀,經陳麗君量取被害人之體溫已達攝度37.7度,並通知被告徐國軒診視,其未親自診察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為拍攝胸部X光之檢查。

嗣經被害人家屬於97年2 月27日10時30分提出轉院之要求,被害人於同日11時20分許,自榮總埔里分院離院,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診,於同日13時9 分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對被害人拍攝X光片查看結果,被害人已呈瀰漫性肺炎,右肺已嚴重感染致病菌急速擴散,臨床診斷為敗血性休克,雖立即合併使用3 種第3 線之抗生素,惟已無從控制被害人之感染、肺炎、敗血症病況。

被害人終因感染、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至生命徵象微弱經急救治療無效,於同年3 月1 日死亡等情,經證人劉淑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敏慈於本院另案99年度醫字第第4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死亡證明書、榮總埔里分院被害人之病歷、用藥、診斷證明書影本、護理紀錄、摘要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4 日院醫事字第0990010417號函檢送被害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黃聰敏、徐國軒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憑。

(二)被害人於97年2 月21日11時5 分許,至榮總埔里分院急診,當時體溫為攝氏36.5度、呼吸每分鐘19次、脈搏每分鐘111次、血壓105/58mmHg,主訴咳嗽有痰已持續4 日,呼吸急促1 天,經醫師源嘉鳳診視,診斷為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施予胸部X光、心電圖及抽血檢查,並予吸入式氣管擴張劑、生理食鹽水輸液之處置,該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未發現」,另心電圖檢查結果為「多源性期外收縮、心搏過速及低電位肢體誘導程」。

又被害人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榮總埔里分院住院時,體溫為攝氏36度、呼吸每分鐘22次、脈搏每分鐘101 次、血壓116/58mmHg,主訴咳嗽有痰、呼吸短促,經被告黃聰敏診察,認被害人豐富黃痰、呼吸有哮鳴聲及兩側肺部有囉音,經檢測被害人血糖值偏高,評估被害人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而施予長期處方吸入式氣管擴張劑(Butanyl+Ipratran)、靜脈注射支氣管擴張劑(Aminophylline )、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Cekodin- A1g m iv Q6h )、呼吸道平滑肌鬆弛劑(Rowapraxin、Fenspiri de TAB Tid)及抗組織胺(Cetimin 10mg1tab QN PO)之治療處置。

同日19時30分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3度、呼吸每分鐘20次、脈搏每分鐘95次、血壓128/67mmHg。

嗣於同年月22日9 時30分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7度、呼吸每分鐘20次、脈搏每分鐘72次、血壓115/63mmHg;

同日11時許,被害人主訴斷續呼吸急促、咳嗽明顯,經被告黃聰敏診察,認為被害人兩側肺部有囉音、黃痰量多,評估被害人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除上開長期處方外,再加長期處方每日注射類固醇(Solu-Medrol 125mg IV 0.5VIAL Q12H )之治療處置;

同日19時30分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7度、呼吸每分鐘20次、脈搏每分鐘96次、血壓155/78mmHg。

於同年月23日9 時50分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度、呼吸每分鐘22次、脈搏每分鐘87次、血壓121/62mmHg;

同日11時30分許,被害人主訴四肢無力、頭暈、咳嗽黃痰量中,並於20時許主訴喉嚨痛,經被告黃聰敏診察,認被害人兩側肺部有囉音、中量黃痰,評估被害人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

同日20時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度、呼吸每分鐘20次、脈搏每分鐘86次、血壓127/ 74mmHg 。

於同年月24日9 時40分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度、呼吸每分鐘22次、脈搏每分鐘79次、血壓142/72mmHg;

同日10時許,被害人主訴呼吸短促、咳嗽,並於20時許主訴喉嚨痛,經被告黃聰敏診察,認被害人兩側肺部有囉音、中量黃痰,評估黃文學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

同日20時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度、呼吸每分鐘22次、脈搏每分鐘95次、血壓152/73mmHg。

於同年月25日9 時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度、呼吸每分鐘22次、脈搏每分鐘88次、血壓108/70mm Hg ;

同日12時30分許,被害人主訴有呼吸短促、中量黃痰,經被告黃聰敏診察,認被害人兩側肺部有囉音、中量黃痰,評估被害人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被告黃聰敏並於同日16時通知會診耳鼻喉科,同日16 時10 分開單採取被害人痰液進行細菌培養之檢查處置,且以臨時醫囑單對被害人注射利尿劑(Lasix inj 20mg/2ml stat iv)外,同時以長期醫囑單每日對被害人注射上開利尿劑(Lasix inj 20mg/2ml QD iv)之處置;

同日19時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3度、呼吸每分鐘19次、脈搏每分鐘101 次、血壓147/68mmHg。

於同年月26日9 時4 分許採取被害人痰液細菌檢體送交培養檢查;

同日9 時50分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6度、呼吸每分鐘22次、脈搏每分鐘84次、血壓117/71mm Hg;

同日10時許,經耳鼻喉科賴秉甫醫師會診診察後,認被害人有鼻塞、咽喉及扁桃腺發紅充血,診斷係急性扁桃腺炎、咽喉炎及氣管炎,採取喉頭拭子(throat swab )細菌培養及喉部噴劑局部治療之處置;

同日16時50分,被害人主訴咳嗽,經被告黃聰敏診察,認被害人有中量黃痰、呼吸有哮鳴聲及兩側肺部有囉音,評估被害人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第二型糖尿病,除上開長期處方外,將原處方之注射類固醇(Solu-Medrol )處方改為口服類固醇( Prednisolone 10mg TID PO );

嗣於同年月29日,上開被害人痰液細菌檢體培養結果為「肺炎克雷伯氏菌」即肺炎致病菌等情,有上開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

可見:被害人於97年2 月21日11時5 分至同年月26日16時50分許止之上開治療期間,胸部有囉音、哮鳴聲,此固為被告黃聰敏所知悉。

惟前者於在較大之支氣管發生阻塞、有痰,或喉部發出喘鳴都可聽見,常發生於氣喘急性發作,氣管內分泌物增加、支氣管炎、肺炎時;

後者於較小支氣管發生阻塞或有痰時,可以聽見。

參以內科教科書「 Harrison's Principles ofInte rnal Medicine 16th edition;p.1622」記載,依身體檢查診斷肺炎之敏感性及專一性,只有58% 及67% 之正確率;

且肺炎之典型症狀應包括持續發燒,惟被害人於上開期間之體溫維持於攝氏36度至36.7度之間,並無發燒症狀;

況被害人於97年2 月21日所為胸部X光檢查結果,並無出現肺炎應有之浸潤症狀。

至同年月26日9 時4 分許所採取被害人痰液細菌檢體,培養結果固為足致肺炎之「肺炎克雷伯氏菌」,惟此培養結果係於同年月29日始生之,難指被告黃聰敏於同年月29日前得預知此項培養結果。

故被害人胸部之囉音、哮鳴聲,尚不足以使被告黃聰敏預見被害人肺部患有肺炎。

又被告黃聰敏於上開期間對被害人之診療處置,包括施予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以助被害人抵抗病菌攻擊,且被害人生命跡象穩定,並無肺部感染時常見之持續發燒症狀,其每分鐘呼吸頻率亦無明顯變化,在上開被害人身體狀況平穩發展下,應不足以使被告黃聰敏預見被害人肺部患有肺炎。

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7 月28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1月9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268號函附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前者認「按內科教科書『 Harrison's Principl es of Internal Medicine16th edition; p.1622』記載,依身體檢查診斷肺炎之敏感性及專一性,只有58% 及67% 之正確率。

經查證97年2 月21日埔里榮民醫院之入院紀錄及病程紀錄,護理師劉淑媛記錄到醫師黃聰敏聽診時,病人(即被害人)胸部有乾囉音(thonchi )。

這種呼吸音,在較大之支氣管發生阻塞,或是有痰時,喉部發出喘鳴都會發生,常在氣喘急性發作,有氣管內分泌物增加、支氣管炎、肺炎發生時都可聽到。

此外也有記錄到哮鳴聲(wheezing),這是在較小支氣管發生阻塞或是有痰時可以聽到。

故單用囉音,不足以判斷病人肺部已遭受感染,或有罹患肺炎。

診斷肺炎,是依據臨床、胸部X光及實驗室檢查(包括血球分析、痰液抹片及培養)而得確定。

黃聰敏醫師於2 月25日替病人留痰液檢查,實屬肺炎檢驗之一部分。

病人至埔里榮民醫院就診,主訴為咳嗽有痰及呼吸急促,並未有發燒情況,且於2 月21日至急診時已有做過胸部X光檢查,無肺炎表現,查2 月21日至2 月26日期間病歷及護理紀錄,病人並沒有發燒及痰液增加情況,黃聰敏醫師於病人住院當日也給予抗生素治療(Cekodin-A 1g q6h),而此抗生素也可治療之後耳鼻喉科醫師喉頭採檢所長之病原菌一肺炎克雷伯氏菌。

黃聰敏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診斷病人為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並給予抗生素、氣管擴張劑及類固醇,與其所學專業技能,並無違反之處。

肺炎克雷伯氏菌之感染,在台灣好發於糖尿病之病人,表現有高發生率之肝膿瘍、轉移性病灶,特別是腦膜炎及眼內炎,為病程進展快速,高死亡率之原發性肺炎,屬台灣一個嚴重之疾病。

病人最後因肺炎而死亡,應屬『病程進展快速高死亡率之原發性肺炎』,此結果黃醫師難以預見,故難以認定黃醫師有專業判斷上之疏失,同時亦難認定與病人因肺炎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後者認「病患(即被害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急診之胸部X光即顯示為肺炎,故其肺炎應為在埔里榮民醫院期間即有。

然而病患與97年2 月21日住院於埔里榮民醫院接受之胸部X光並無肺炎,且住院期間並無發燒,一直到97年2 月27日06:00出現輕微發燒,09:00出現劇烈胸痛與血壓下降之狀況。

肺炎之診斷病患典型應有持續發燒,咳嗽並膿痰,胸部X光出現新發生之浸潤,配合抽血顯示白血球增加,方有證據診斷為肺炎,此案例自97年2 月21日到97年2 月27日之前並無證據足以診斷肺炎,且於97年2 月27日當日09:00經初步抽血檢查10:30 家屬即要求轉診,以致沒有充分時間在埔里榮民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以診斷肺炎。

所以病患於埔里榮民醫院其間之病症並不足以診斷肺炎。」

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7 月28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1月9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268號函附鑑定意見在卷可參。

是被告黃聰敏於上開97年2 月21日11時5 分至同年月26日16時50 分 許止之期間,對被害人之診治觀察,尚不能預見被害人患有肺炎,自無從注意或防止,不得以被告黃聰敏於上開期間之診療中,未對被害人進行胸部X光之檢查,遽指即屬未注意被害人病況改變及未確認診斷被害人當時有無感染而發生肺炎之過失,是被告黃聰敏雖未對被害人為胸部X光之檢查,尚難指被告黃聰敏此項業務上不作為,該當過失行為。

(三)被害人於97年2 月26日20時許,體溫為攝氏36.5度、血壓為136/66mmHg;

於同日21時40分許,體溫為攝氏36.1度、呼吸每分鐘22次、脈搏每分鐘104 次、血壓136/66mmHg。

嗣於同年月27日2 時許,被害人出現持續鼻塞無法入睡,經護士陳麗君告知被告徐國軒後,被告徐國軒未親自到場診察被害人,僅對被害人施予抗組織胺(symitec 10mg stat)之症狀治療;

於同日2 時30分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7.5度,出現寒顫情形,被告徐國軒診視被害人,並施行胸部、腹部之聽診檢查後,給予被害人烤燈及退燒藥(scanol 500mg st) 之處置;

於同日6 時許,被害人體溫為攝氏37. 7 度,主訴鼻塞、全身不適,經護士陳麗君告知被告徐國軒後,被告徐國軒未親自到場診察被害人,僅對被害人施予退燒藥(scanol500mg st) 及抗組織胺(symitec 10mg stat)之症狀治療等情,固有上開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

惟被害人於上開97年2月26日20時許至同年月27日6 時許之期間,除同年月27日2時30分許、6 時許,測得體溫攝氏37.5度、37.7度,出現輕微發燒外,生命跡象並無其他重大變化,且導致被害人輕微發燒之原因甚多,況被害人於該期間所為鼻塞、寒顫、全身不適等症狀,亦非肺炎之典型症狀,故被害人於上開期間之症狀表現,尚不足以使被告徐國軒預見被害人肺部患有肺炎。

至被告徐國軒於97年2 月27日2 時、6 時未到場診察被害人共2 次,固不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之規定,惟被告徐國軒此項親自診察義務之違反,不影響被告徐國軒上開不能預見被害人肺炎之結果。

是被告徐國軒於上開97年2 月26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7日8 時許止之擔任值班醫師期間,不能預見被害人患有肺炎,自無從注意或防止,不得以被告徐國軒於上開期間之診療中,未對被害人進行胸部X光之檢查,遽指即屬未注意被害人病況改變及未確認診斷被害人當時有無感染而發生肺炎之過失,是被告徐國軒雖未對被害人為胸部X光之檢查,尚難指被告徐國軒此項業務上不作為,有何過失。

又被害人於上開期間之症狀情形,已詳載於上開病歷,已如上述,足供被害人主治醫師即被告黃聰敏知悉,自難指被告徐國軒有何未將被害人症狀情形詳載於病歷或未告知被告黃聰敏之業務上不作為。

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7 月28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亦認:「依埔里榮民醫院護理紀錄,徐國軒醫師於97年2 月26日17:30起至2 月27日08:00止,擔任值班醫師時,護士陳麗君共告知值班醫師徐國軒3 次病人病情變化,第一次於02:00病人出現持續鼻塞無法入睡,徐醫師診視病人,並施行胸部、腹部之聽診檢查後(此時被告徐國軒應未診察被害人,鑑定書此部分應屬誤載),給予病人抗組織胺(symitec 10mg stat )症狀治療,之後病人於02:30出現寒顫,徐醫師口頭醫囑給予病人烤燈及退燒藥(scanol 500mg st )等處置(此時被告徐國軒親自診察被害人,鑑定書此部分應屬誤載),皆符合醫療常規。

02月27日06:00護士陳麗君再告知徐醫師,病人出現輕微發燒(37.7度)及全身不適現象,因病人只是輕微發燒,並無更進一步之肺炎或休克現象,且2 月26日已經留病人痰液檢查,徐醫師只口頭醫囑給予退燒藥(Scanol 500mg stat )及抗組織胺(symitec 10mg stat )等症狀治療,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與事後病人之死亡亦無因果關係。」

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7 月28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四)被害人於97年2 月27日9 時許,體溫為攝氏36.6度、呼吸每分鐘20次、脈搏每分鐘120 次、血壓60/40mmHg ,並出現突發性胸痛,因當時被告黃聰敏在榮總埔里分院門診部看診,經護士通知劉淑媛後,由劉淑媛以電話告知被告黃聰敏,被告黃聰敏未到場親自診察被害人,僅以電話指示劉淑媛登打長期醫囑單,針對被害人上開胸痛等症狀情形,給予被害人氧氣罩(O2mask),代用血漿點滴注射500ml 維持血壓,舌下含片(NTG )、安排施行心電圖、抽血檢驗心臟酵素(Troponi n I, CPK, CPK-MB),並裝上心電圖監測器(EKG monitor )之處置,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由心臟酵素檢查之結果,已可排除被害人上開胸痛症狀係心因性之心肌梗塞所引發,又被害人家屬於同日10時30分許要求將被害人轉院,並於同日11時20分離開榮總埔里分院等情,有經證人劉淑媛、林敏慈上開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病歷、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黃聰敏就97年2 月27日9 時許引發被害人胸痛之可能病因,其中死亡率最高之心肌梗塞,先為必要之醫療處置後,於同日10時13分許雖經心臟酵素檢查之結果,而排除被害人患心肌梗塞之可能,惟被害人家屬旋於同日10時30分要求將被害人轉往他院治療,致被告黃聰敏未及對被害人進行肺炎及其他病因之檢查、治療,而無從注意或防止,縱被告黃聰敏於上開期間未對被害人為胸部X光之檢查,亦難指被告黃聰敏此項業務上不作為,該當過失行為。

至被告黃聰敏於97年2 月27日9 時起至被害人離院時止之期間,未到場診察被害人,固不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之規定,惟被告黃聰敏此項親自診察義務之違反,不影響上開被告黃聰敏不及對被害人進行胸部X光檢查及肺炎治療之結果。

另就被害人於97年2 月27日9 時之血壓,劉淑媛所為病歷記載,因抄寫病歷所載97年2 月26日20時之血壓值136/66mmHg,致與林敏慈於同日9時所測得而記載於護理紀錄單之血壓值60/40mmHg ,彼此不符,惟由被告黃聰敏於97年2 月27日9 時許上開對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包括代用血漿點滴注射500ml 等維持血壓之處置,可見劉淑媛於上開電話通話中業將被害人血壓過低之情形據實告知被告黃聰敏,故上開病歷與護理紀錄單就97年2 月27日9 時之被害人血壓值記載不符一節,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黃聰敏之認定。

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其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7 月28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認「2 月27日上午黃聰敏醫師當時正在該院市區門診部看門診,與病房所在有一段距離(10-15 分車程),故未能即時到病房親自診療,此乃醫院制度上缺失。

但護理師以電話向醫師描述之病情,與實際情形並無不符,無轉述錯誤情事,因此應不致於導致黃聰敏醫師無法掌握病人實際狀況。

心肌梗塞為一急重症,需要快速診斷及緊急治療,心肌梗塞列為首之鑑別診斷實屬合理,指示安排心肌梗塞相關檢查,及給予舌下含片緊急處理,診斷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 年3 月7 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亦認「2 月27日上午,黃醫師當時正於該院市區門診部看診,與病房所在有一段距離(10-15 分車程),無法即時到病房親自診療,惟黃醫師雖未能親自至病人病房診視,然當時護理師正以電話向黃醫師描述之病情,與實際情形並無不符,亦無轉述錯誤情事,因此應不致導致被告黃聰敏無法掌握病人實際情況。

黃醫師雖未親自到場聽診,惟與病人因肺炎死亡並未具有因果關係。」

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1月9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268號鑑定意見認「病患與97年2 月21日住院於埔里榮民醫院接受之胸部X光並無肺炎,且住院期間並發燒,一直到97年2 月27日09:00 出現劇烈胸痛與血壓下降之狀況,考慮病患為糖尿病患為心肌梗塞之高危險群,依照醫療常規應優先診斷是否為心肌梗塞,因為引起胸痛之病症中以心肌梗塞之死亡率最高,且心肌梗塞治療有其黃金時效,在60-90 分鐘之內將阻塞之血管打通才可改善病患之死亡率。

因此埔里榮民醫院黃聰敏醫師當時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以當時病患之病症並不應優先考量為肺部疾病。

按病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急診之胸部X光即顯示為肺炎,故其肺炎應為在埔里榮民醫院期間即有。

然而病患與97年2 月21日住院於埔里榮民醫院接受之胸部X光並無肺炎,且住院期間並無發燒,一直到97年2 月27日06:00 出現輕微發燒,09:00 出現劇烈胸痛與血壓下降之狀況。

肺炎之診斷病患典型應有持續發燒,咳嗽並膿痰,胸部X光出現新發生之浸潤,配合抽血顯示白血球增加,方有證據診斷為肺炎,此案例自97年2 月21日到97年2 月27日之前並無證據足以診斷肺炎,且於97年2 月27日當日經初步抽血檢查家屬即要求轉診,以致沒有充分時間在埔里榮民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以診斷肺炎,所以病患於埔里榮民醫院其間之病症並不足以診斷肺炎。」

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

五、綜上各節,被告黃聰敏、徐國軒雖對被害人未為拍攝X光片或為肺炎之診斷,並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所為醫師親自診察義務之情事,惟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聰敏、徐國軒預見被害人罹患肺炎,而有疏於檢查並治療被害人肺炎之過失,依前開說明,難謂被告黃聰敏、徐國軒未對被害人未為拍攝X光片而為肺炎診斷之業務上不作為,該當於過失行為,而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黃聰敏、徐國軒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黃聰敏、徐國軒確有上開業務上行為致人於死,不足為被告黃聰敏、徐國軒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聰敏、徐國軒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聰敏、徐國軒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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