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交易,10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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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靖如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鄉中山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街364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車方向前方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車中)旁之駕駛人即告訴人施森榮,因而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蹠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已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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