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交易,102,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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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成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第3974號、104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成福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且為水電工人,而駕駛自小貨車與其執行之業務密切相關,為執行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9日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松山街50巷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松山街50巷口與豐柏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後,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自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告訴人張麗園所騎乘、沿豐柏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擦傷、臉部擦傷、左側肘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麗園告訴被告康成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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