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交易,1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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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應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37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應炘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303號前,欲右轉駛入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右行駛,不慎撞及站立在前開南田路303號前之告訴人陳世雄,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韌帶拉傷、關節出血及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世雄告訴被告周應炘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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