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交易,132,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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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君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君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途經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00號前,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越其右前方同向陳瑟琴騎乘電動機車時,適陳瑟琴未禮讓直行車而左轉,林宜君見狀後仍因閃避不及,撞及陳瑟琴所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陳瑟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腫及中樞衰竭、雙側肺挫傷等傷害,雖立即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創傷性腦傷害死亡。

嗣林宜君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宜君自首、陳瑟琴之子張瑞巘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宜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相關照片12幀(見相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6頁)、相驗照片7 幀(見相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40頁背面、第42頁至第45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以上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32頁至第33頁;

偵卷第6 頁;

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巘(見相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5 年1 月7 日投竹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相關照片12幀(見相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6頁)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害人陳瑟琴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腫及中樞衰竭、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4 年8 月2 日21時50分許因創傷性腦傷害死亡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各1 份(見相卷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情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7 幀(見相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40頁背面、第42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

另按汽車超車時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見相卷第28頁)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相卷第12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騎乘之前開電動機車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5 年2 月17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足憑。

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轉彎之過失情形,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相卷第25頁)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竟不知小心騎乘機車,因有上述過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有不該,又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對此次事故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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