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交易,17,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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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本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本欣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晚間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652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嘉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忠孝一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與對向由告訴人賴信源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197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顏面骨(顴骨、上頷骨及顴骨額骨聯合處)骨折及臉部、胸部、四肢挫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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