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交易,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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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宴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宴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宴吉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10時許,在其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 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VK-251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楊煌盛及楊美玲,自其前揭住處出發,欲載送該2 人返回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之住處。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沈宴吉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號前方100 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該處路旁電線桿,沈宴吉因而受有左腳骨折等傷害,經送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該醫院於同日對沈宴吉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85.8MG/DL,即百分之0.1858,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沈宴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4 至5 頁;

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0頁反面、16頁),核與證人楊煌盛、楊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9、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於96年、99年及100 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4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及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均經確定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四度酒後駕車上路,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85.8MG/DL即百分之0.185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929MG/L ),且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致其自身受有前揭傷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第6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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