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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麗雲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行駛至同路段499 巷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行駛,適有由黃鈺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同市彰南路2 段499 巷要進入彰南路2 段對向車道,左轉往草屯鎮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其為支線之轉彎車應停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竟貿然逆向進入來車道,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人見狀皆已煞避不及,黃麗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與黃鈺婷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鈺婷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撕裂傷(5 公分長)、雙下肢多處撕裂傷(總長度大於10公分)、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8 公分長)。
黃麗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黃麗雲自首及黃鈺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 頁;
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6 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黃麗雲因過失致告訴人黃鈺婷因而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警卷第9 頁),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及此,而釀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所為殊屬非是;
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犯後已具悔意;
⑶兼衡告訴人亦有支線之轉彎車未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本院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之調解成立筆錄所示條件之必要,而就被告所犯之罪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如附表之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74條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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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 行 條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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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麗雲應依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黃鈺婷新臺幣(下同)壹拾│
│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給付方式:於104 年6 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可逕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匯入之彰化銀行│
│南投分行,戶名:黃鈺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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