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交簡上,12,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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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賜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1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賜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賜川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途經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2 段與豐柏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謝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豐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口右轉名松路2 段後往東行駛於李賜川前方,謝正途遇陳春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前方,謝正、陳春峯原均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上開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謝正、陳春峯均疏未注意及此,謝正驟然減速後,以極緩慢速度行進,陳春峯則於車道中暫停,與彼此打招呼聊天,李賜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謝正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及後方車牌,謝正之機車再擦撞到前方由陳春峯騎乘之機車,致謝正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挫傷、兩側髖部挫傷、背部挫傷併第5 腰椎椎弓崩解惡化等傷害(陳春峯未受傷)。

李賜川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20頁、第4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亦在場之陳春峯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述明確,並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卷所附南基醫院103 年7 月10日南基醫字第1030700032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足憑。

又告訴人謝正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部挫傷併第5 腰椎椎弓崩解、右手挫傷及兩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有南基醫院102 年11月21日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告訴人分別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5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此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

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撞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有過失;

另告訴人騎乘機車右轉進入名松路2 段後,因途遇證人陳春峯騎乘機車於前方,2 人為寒喧聊天,告訴人竟任意驟然減速,以極緩慢數度行進、證人陳春峯亦於車道中暫停,彼此打招呼聊天,影響後方來車行進,致遭後方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亦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22日投鑑字第1033000423號函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2月10日室覆字第1033202534號函亦均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然縱然告訴人亦同有過失,然此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上予以斟酌而已。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碰撞後,受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報案兩次,員警到場時,告訴人即先表明係被告開車撞到伊,並非被告自首等語,然此節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後,該所員警葉文魁回覆以:伊當時擔任8 至12時值班,有關發生交通事故時,有無撥打電話向本所報案,因時隔多時,伊不確定該交通事故是分局勤指中心通報本所處理,或由交通事故發生之當事人打電話報案等語,此有該局104 年5 月14日投投警偵字第104000829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無法確定本件係告訴人報案或由告訴人以外之人所報案,又縱然係由告訴人所報案,卷內亦無資料顯示告訴人於報案時已將被告之姓名報明,且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均未肇事逃逸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再參酌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堪認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有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因而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㈢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駕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2 段與豐柏路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雙方於本院安排調解時,被告到場,然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差鉅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所受之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報案兩次,員警到場時,告訴人即先表明係被告開車撞到其,並非被告自首,而證人陳春峯曾於102 年10月12日在佛天宮向告訴人表示說被告曾親口說當時轉頭看人賣芭樂,才會撞上告訴人,因認原審判決太輕,顯然不當等語。

惟關於被告是否有自首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堪認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自首之規定有所疑義及判決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頁),此次因駕車不慎而觸犯刑典,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堪認被告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拘役50日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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