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交簡上,2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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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進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曾於民國84年間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旋即執行,至101年6月1日始假釋出獄。

被告假釋出獄後痛改前非,投入工作迄今長達3年餘,並學會一技之長烤雞,在教會的關懷帶領中,一再努力及反省,遠離過去人事物,按時至觀護人室報到,徹底改變自己。

嗣於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犯後深切檢討,且更勤奮工作,經鈞院判處被告免刑確定,被告深深感恩。

本次係因被告50歲生日,同事等人提前為被告慶生,被告於烤雞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由女友載回住處休息,其間突感口渴,始騎機車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為警攔查而移送偵辦,被告萬分懊惱自責。

被告母親罹患腦瘤開刀數次,日常生活難以自理,妹妹也因乳癌接受切除手術,均是被告在照顧,請求鈞長憐恤上情,念在被告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賜予最後一次自新機會,俾免被告因酒駕而遭撤銷假釋,導致家破人亡之慘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認該案有顯可憫恕之處,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該案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遂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確定,被告竟不思深切反省並珍惜法院所給予自新機會,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心存僥倖,再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即難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最後一次自新機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楊 捷 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子 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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