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侵訴,25,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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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復淮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號、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復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復淮平日在南投縣(下同)信義鄉山上種植作物,工作途中行經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56年2 月生,真實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及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55年12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共同居住之工寮(位在信義鄉,地址詳卷),甲女及乙女為姑嫂。

被告知悉甲女之丈夫於102年9月間業已過世,日間僅甲女及乙女居住在上開工寮,認有機可乘,竟分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10月間某日下午,假意前往上開工寮與甲女及乙女聊天之際,乘隙靠近甲女身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強抓甲女之胸部數下,經甲女出聲制止並以手撥開被告之手部之際,被告竟以臺語回稱「摸一下又不會怎樣!」等語;

被告繼而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用力強捏站在工寮旁之乙女胸部數下,對甲女及乙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於103 年5、6月間某日下午,復假意前往上開工寮與甲女及乙女聊天,乘隙靠近甲女身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強抓甲女之胸部數下,嗣甲女抗拒並藉由前往工寮旁處理事務而轉身離開後,被告方罷手;

其後,被告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用力強捏站立在工寮旁之乙女胸部數下,以此方式對甲女及乙女強制猥褻得逞。

㈢嗣因被告於103 年10月26日,在上址工寮持木棍欲毆打甲女(幸甲女即時走避而未成傷),甲女不堪忍受,前往報警後,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此看法)。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4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書、㈣案發地點照片4張,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不在上開工寮,且伊與證人甲女宿有隙怨,蓋證人甲女之大伯司○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擅自將上開工寮前之馬路拓寬,並要求伊等裡面住戶需分攤費用,若不繳錢,便阻擋住戶進入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證人甲女、乙女間並未親眼目擊他方遭被告摸胸之行為,所以不能互為補強證據,且不能單憑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女部分:⒈於102年9月9日證人甲女之夫過世後約1個月,約102 年10月間某日下午3、4時許,被告在上開工寮外,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以左手捏證人甲女之胸部,遭證人甲女撥開被告之手,被告即回覆以「摸1 下沒關係」(台語),當時證人乙女沒有在旁,又證人甲女係聽聞證人乙女跑來跟其告知,始知該日被告抓證人乙女胸部一事,證人甲女未見聞被告抓證人乙女胸部,第2次為103年5 月中旬採梅季尾某日下午,被告在上開工寮外,以上開同一方式捏證人甲女之胸部,證人乙女在旁見聞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7頁),證人甲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回應方式及被告之反應,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然證人乙女之證述內容,顯有瑕疵,如後所述(詳如理由四㈡⒈所載),是無從以顯具瑕疵之證人乙女之證述與證人甲女之指證相互印證,是證人甲女證言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至明。

⒊再者,被告自承證人甲女之大伯司○明與被告之母林連妹間,就上開工寮前馬路通行權之糾紛,曾至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等語,參以證人甲女、乙女係於103 年10月28日至警局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證人甲女、乙女103 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3頁)各1份在卷可考,證人甲女復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均證稱,伊迄103 年10月間才去報案,因為被告持棍子打伊,伊去報警,把本案順便講出來,證人乙女在旁也就講出來(參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號卷第8 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密封袋)1 份在卷可稽,以證人甲女、乙女就本案報警、提出告訴之時間,與證人甲女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時間,及司○明與被告之母就上開工寮前馬路通行權糾紛相互提告之時間甚為相近,足認被告、被告之母與證人甲女及其大伯司○明間非宿無隙怨,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據,衡情被告、被告之母與證人甲女及其大伯司○明間之怨隙糾葛,足認證人甲女之證述,高度偏頗之可能性,是證人甲女之證述亦有可指之處。

⒋綜上所述,證人乙女之證述,無從作為證人甲女就本案證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甲女證述之可信度令人質疑,是證人甲女之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有所疑義,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單憑證人甲女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㈡證人乙女部分⒈證人乙女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你哥哥過世沒多久,劉復淮有沒有到你們住的地方跟你嫂嫂聊天?)答:我沒有看到。

(問:沒有看到?)答:嗯,只是他有每次經過,他有時候在下面講話,因為我跟嫂嫂工作,有看到他,他會跟我們講話一下,我們就回答這樣,就也沒有停下來。

(問:你有沒有看過劉復淮跟你嫂嫂聊天過?)答:沒有,他也不會故意停下來,跟嫂嫂一直聊,因為他也是很忙要工作。

(問:劉復淮有沒有抱過你嫂嫂還是摸她?)答:就摸胸部而已,一直摸,我嚇一跳,我會怕,我就跟我嫂嫂講,我在哭。

(問:他在什麼地方摸你嫂嫂?)答:在家裡下面一點點,不然就在上面這樣子。

……(問:你剛剛說你嫂嫂被摸的時候,你有沒有在旁邊?)答:我在下面。

(問:你有沒有看到嗎?)答:我只有看到他們在家裡上面。

(問:你有看到劉復淮摸你嫂嫂的胸部嗎?)答:我那邊看不出清楚,我眼睛不好,很模糊。

(問:你說劉復淮有摸你?)答:對,這是確實的。

……(問:劉復淮摸你跟他摸你嫂嫂有在同一天嗎?)答:我跟我嫂嫂講。

(問:你說劉復淮摸你,他是怎麼摸你?)答:摸這裡(指胸部)。

(問:他原本跟你嫂嫂在上面聊天對不對,之後劉復淮就走下去找你,還是騎摩托車下去?)答:他騎摩托車。

我在下面工作,他就到下面來搭訕,又一直摸我,我就馬上跑到上面,一直心裡很害怕,我就馬上跑到嫂嫂那邊跟她講這樣,他摸我這樣。

(問:這一次是劉復淮第一次摸你,還是最後一次?)答:這是最後一次,來到法院之後他就沒有再摸我。

(問:劉復淮總共摸你幾次?)答:不知道,就前面幾次,因為他也是這樣的人,……(問:〈提示104年偵字140號卷第9-10頁筆錄〉,我們先看第9頁倒數第4行,問你依0000-000000 也就是你嫂嫂剛才所述,102年10月間某日下午及103年5、6月間某日下午,被告有在你們的工寮旁摸你及0000-000 000的胸部,有沒有意見?你的回答:應該是這樣,他有摸我們兩人的胸部,你嫂嫂也會罵被告,但小胖都不理我們,他說「摸又有什麼關係」?)答:是,本來就是這樣。

……(問:接下來檢察官請你作證,檢察官的問題說,剛才你說被告在102年10月間某日及103年5、6月間的某日下午,被告在經過你們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新開巷所居住的工寮外時,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就摸你胸部,也摸你嫂嫂的胸部,講的都是實在的?)答:對,的確是這樣,我們都沒講話他就隨便亂摸了。

……(問:你說被告在對你做不禮貌的事情時,你嫂嫂是否不在旁邊,因為你說你跑去告訴你嫂嫂?)答:她在上面,她從家裡那邊看下去,因為旁邊而已,看下去就可以看到。

(問:你說那時候你有看到被告靠近你嫂嫂,你說你眼睛不好,所以看不清楚?)答:對,看不清楚。

(問:所以你也沒有辦法區分,幾年、幾月、幾號?)答:我不知道今天幾月幾號。

(問:民國幾年你也不知道對不對?)答:我不知道。

(問:那你在警察局怎麼會講說103 年5、6月開始,被告他每次上山都會經過工寮,你這個時間怎麼出來的?)答:他每天都會經過我們的家裡,然後他要下去,一定會經過我們家裡就是了。

(問:我提示給你看,你這邊講說是103年5、6月開始,為什麼在警察局會講這個日期出來?)答:因為太久了,我會忘記,嫂嫂也知道我的記憶力不好。

(問:那個103 年是誰講出來的?)答:本來就是他常常摸。

(問:103年5月距離現在多久了?)答:今年是幾年我都不知道。

……(問:為什麼會有那個日期?)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做過這件事,我沒有記是幾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可知證人乙女於審理中雖證稱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摸其胸部之強制猥褻事實,然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次數,及案發前後之細節(包括:案發前被告有無與證人甲女聊天或講話、被告係在上開工寮前抑或較遠處摸證人甲女胸部等)均無法證述明確,且先後互有矛盾;

其次,勾稽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被告之前有無對你做不禮貌的行為?)答:他會用力摸我的胸部,他摸我時,我很痛,我會叫他不要亂摸,他還說沒有關係,他摸我時0000000000(即證人甲女)也在旁邊,他也摸0000000000的胸部,……他摸我很多次,具體時間我不記得,……(問:依0000000000方才所述,102 年10月間某日下午及103 年5、6月間某日下午,被告有在你們的工寮旁摸你及0000000000的胸部,有無意見?)應該是這樣,他有摸我們兩人的胸部……」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證人乙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及於證人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有無在場等,顯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出入甚大,且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相互矛盾,足認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均具備瑕疵至明。

⒉況證人甲女於審理中,先證述103年5月中旬該次,被告未摸證人乙女之胸部便離去等語,後經法官提示證人甲女,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該次有聽到證人乙女尖叫說「嫂嫂,他摸我」等語,證人甲女始改稱有聽聞證人乙女跟伊說遭被告被摸一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可知證人甲女就103年5月中旬,究係有無聽聞證人乙女告知其遭被告摸胸部一事,先後證述內容迥然相異,是證人甲女此部分證言,亦難作為證人乙女證述該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

⒊被告、被告之母與證人甲女及其大伯司○明間之怨隙糾葛,足認證人甲女之證述,高度偏頗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再以證人甲女、乙女為姑嫂,且同住在上開工寮等情,為被告、證人甲女、乙女所均不否認,足認證人甲女、乙女之關係甚為親密,證人乙女為迴護證人甲女、司○明而為證言之可能性極高,是證人乙女之證述可信度已令人存疑。

⒋綜上所述,證人乙女之證述,互有矛盾且顯有瑕疵,亦無從以證人甲女之證詞作為就此部分證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乙女證述之可信度令人質疑,是證人乙女之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有所疑義,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單憑證人乙女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㈢另被告、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雇主沈木松,然證人沈木松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依據為被告投保之資料,伊僅確定103 年1月至2月間,有雇用被告為臨時工,其餘時間就不確定,且102年10月間、103年5、6月間均無承包在上開工寮附近之工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可知證人沈木松就本案案發時,究係有無雇用被告乙情亦無從確認,是證人沈木松之證言,無從作為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場或不在場之證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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