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原埔交簡,5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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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進宣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某商店內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25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前時,不慎追撞王瑞揚所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對黃進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進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瑞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㈥現場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進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並肇事造成他人車輛損害,且其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0 年2 月28日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此次為第2 次犯同類犯行,顯不知警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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