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原埔刑簡,1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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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埔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海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待款項入帳後,即以朱海倫所有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應補充「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04 年2 月1 日遭竊云云,惟核被告既稱該金融帳戶內沒有什麼錢、至少4 、5 年沒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自無隨身攜出之必要,卻仍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機車置物箱內,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之詞,並不可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應補充「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而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

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

則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知道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係屬犯罪行為,仍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預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謝文松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將本案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其將本案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其知悉犯罪集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業經凍結並已返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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