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原投交簡,42,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投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文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04.6 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零點二○四六)」補充為「並經警委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04.6 毫克(即百分之0.2046)」、證據部分補充「查獲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劉銘偉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鄞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仍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嗣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46,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所生危害不輕,惟此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