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原投刑簡,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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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投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勇



陳柄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勇、陳柄瑞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共同徒手毆打陳順勇」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持何人所有不詳之棍棒(未扣案)共同毆打陳順勇」;

證據部分應補充「陳忠勇及陳柄瑞之相片(陳順勇指認陳忠勇及陳柄瑞)、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忠勇及陳柄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順勇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竟分持何人所有不詳之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第5 掌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並斟酌雙方於本院安排調解時均到場,然因無和解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傷勢及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棍棒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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