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原投刑簡,7,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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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投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光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遭竊處所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惟其所竊取之金錢新臺幣9,000元價值非低,並已花用殆盡,且尚未償還上開金額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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