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原易,1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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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孔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1號、104 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孔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孔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上午6 時許,至南投縣○○鎮○○段000 ○0 地號告訴人林清河所有之竹筍園,徒手摘取告訴人林清河所有之桂竹筍40台斤,並放置於機車後座與腳踏板處,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告訴人林清河發現,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筍刀1 支、菜刀1 支,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即案外人林煥昇所有、告訴人林曜燐所支配管理之竹筍園,以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筍刀1 把、菜刀1 把,竊取該竹筍園內之麻竹筍22台斤,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告訴人林曜燐發現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摘、割取上開土地上之竹筍,惟否認有何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土地均為伊所有,伊所摘、割取的竹筍都是伊種的,都是伊的東西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徒手摘取、持筍刀及菜刀割取上開土地上之桂竹筍、麻竹筍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

警二卷第4 頁;

偵一卷第12至13頁;

偵二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告訴人林清河、林曜燐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

警二卷第6至7 頁;

偵二卷第23至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7 至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見警二卷第10至2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一卷第18頁、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次查,南投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屬告訴人林清河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則係告訴人林曜燐之弟林煥昇所有、由告訴人林曜燐管領支配等情,亦據證人林煥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且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2頁;

偵一卷第20頁;

偵二卷第21頁),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述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

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申言之,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告訴人林清河於104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里民告知其竹林遭竊趕至現場後,見被告正摘取其竹林內之桂竹筍,即告知被告該處為其所有之土地,然被告卻向告訴人林清河稱該筆土地係伊買的,業據告訴人林清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 頁),被告於案發後之當日上午10、11時許警詢時供稱:「(問:你所前往摘取之桂竹林是為何人所有?有無證明?)是我的。

證明在我兒子身上,但我沒有辦法聯絡到他。」

等語(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嗣於當日下午3 、4 時許偵訊時陳稱:「(問:竹林的竹筍是你種的?)桂竹筍是我種的也是我生的,不跟壞事在一起,求神就有竹子。」

、「(問:求神就有竹子跟竹子是你種的有什麼關係?)求神我種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

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至告訴人林曜燐管領之土地割取麻竹筍為警逮捕後,於當日上午11時許警詢時供陳:「(問:該地號【按指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為何人所有?)那裡原本的地全部都是我的。」

、「(問:你說你【按此「你」字應屬贅載】土地是你所有,有無證明?)以前的。」

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繼於當日下午3 、4 時許偵訊時陳稱:「(問:你去割竹筍的地方是何人所有?)該土地原本是國有,在明朝的時候我就買了。」

、「(問:你從明朝活到現在?)是。

我有死掉又換回來。」

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林清河他們的土地權狀放在我那裡。

…他請神,所以他要把土地權狀放在我那裡,怎麼會在他手上。」

、「我那裡有權狀,他們之前把土地賣給我了,但他們又從我那裡把權狀拿走,現在權狀在他們那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土地他(按指林清河)家人已經賣給我了,在樹林警察局有寫契約,以前我是局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由上足見被告自始即認定上開土地為伊所有,且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詢及有何證據得證明上開土地為伊所有時,所為辯解均與現實脫節,難以索解,堪認被告在案發中、後之行為舉止確與常人有異。

⒉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腦筋有問題,當時有跟我道歉,我一定會原諒他,但被告辯稱土地是他的,我不能接受。」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證人林煥昇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聽家人談過被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已久,且為旁人所知悉。

⒊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因上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為鑑定,該院在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現在病史、家庭史、案件經過、身心評估後,結論及建議為:「范員(即本案被告,下均以被告代之)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疑似混亂型思覺失調症)。

其犯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在脫離現實的思考下導致出現違法行為。

被告無病識感,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家屬對疾病之認識不足,且督導個案就醫之能力亦不足。

本院建議,被告宜接受精神科之積極治療,接受適當之藥物或心理治療及輔導,以處理其精神病症狀,並增進壓力調適能力及人際互動技巧,以避免類似案件再度發生。」

等語,有該院105 年6 月4 日草療精字第105000585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

⒋綜上,本院參酌被告前開行為中、後之供述內容、證人之證述與前揭精神鑑定結果後,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當時,確實因前述精神病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然因其於行為時,有前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情形,且上開精神障礙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監護處分既屬國家對人民人身自由之干預,於適用上自須合乎比例原則之檢驗。

本院衡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固可有效避免其於該段期間內再為違法行為,以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難以被告罹有前揭精神病症即遽謂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參以被告本案均未將贓物載離現場即遭警逮捕,所竊取之竹筍亦已發還告訴人二人,其竊盜行為所生之損害尚微,且其竊盜之手段及遭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之反應亦稱平和等情,認尚無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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