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原易緝,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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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崑明



指定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崑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崑明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軍上字第17號裁判上訴駁回;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2 日18時許,在石俊昌所居住之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伊達邵組合屋內,因石俊昌以好好工作等語規勸石崑明,石崑明認遭石俊昌輕視而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石俊昌,致石俊昌受有腹部疼痛之傷害(石崑明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石俊昌壓制在地,並對石俊昌恫稱:「給你死」,表示加害石俊昌之生命、身體,致使石俊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嗣因石俊昌呼救,其鄰居謝明原聞聲至上開石俊昌之組合屋察看,看見石崑明將石俊昌壓制在地,並對石俊昌稱「給你死」等語,遂即上前將石崑明推開,石崑明遂逃離現場。

經石俊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俊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石崑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原、告訴人石俊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軍上字第17號裁判上訴駁回;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因不滿告訴人所為言詞,即以肢體壓制之動作及出言「給你死」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業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院一卷3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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