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原訴緝,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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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毒偵字第515號、9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琴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分別於89年7月14日及6月30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9號及87年度易字第30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又連續於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89年12月12日7時、90年3月29日18時52分及同年8月21日21時許均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89年12月12日7時、90年3月29日18時52分及同年8月21日21時採尿送驗查獲,因認被告黃惠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年8月21日。

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4分之1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日開始偵查,後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4日提起公訴,於90年6月1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投院鳴刑緝字第12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515號、9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90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等偵查卷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7號卷查核無訛。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8月21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0年3月1日起至本院於91年8月22日發布通緝止,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知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年5月又21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業已於104年8月11日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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