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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吳佳翰持有駕照之情形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及其所受之傷害補充為「頭部損傷、臉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38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因此不慎失控自摔路上而肇事,除致己受傷外,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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