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交簡,168,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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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茆志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茆志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茆志森民國104 年2 月4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 ○0 號住處內飲用雞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同鎮大同街28號前時,適毒心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倒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茆志森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手挫擦傷、手開放性傷口、膝挫擦傷等普通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茆志森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埔基醫院)救治,而於同日晚間6 時54分許,在埔基醫院內對茆志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茆志森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毒心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照片8張。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㈦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茆志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騎車上路,並肇事致己受傷,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惟此次為初犯,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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