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交簡,17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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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英傑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市區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時,不慎與何佩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英傑受有頭部損傷之普通傷害,何佩如則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將潘英傑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救治,警方據報後亦到場處理,而為警委託該醫院對潘英傑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00mg/dl(即百分之0.3 )以上,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生化報告單)1 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㈥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 以上,並肇事致己及他人受傷,所生危害不輕,惟此次為初犯,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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