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交簡,19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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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44 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仍於5 年後第2 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之情狀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酒後駕車危險性較普通重型機車為高,並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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