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交簡,19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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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秦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秦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秦緻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居處飲用啤酒後,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埔里鎮南興街290 號前時,不慎自摔在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林秦緻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有酒後騎車之情事,警方即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對林秦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秦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秦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在地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潘治源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即主動向潘治源坦承有酒後騎車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復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所生危害不輕,惟此次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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