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刑簡,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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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存


蘇玉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97號、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存、蘇玉旗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思存、蘇玉旗明知扁柏、紅檜俱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向其販售之扁柏木塊1 塊,無合法來源證明,係盜自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許,由蘇玉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思存,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西寧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媽祖廟前,由郭思存出資,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聲請書誤載為2 萬元,應予更正),共同向上開綽號「阿和」之人購買扁柏木塊1 塊(重50.13 公斤、材積0.06立方公尺、價值約4 萬3,200 元)後,再由蘇玉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思存並載運前開扁柏木塊1 塊,至郭思存位於埔里鎮東潤路136 之1 號住處,由蘇玉旗將該扁柏木塊搬下上開自小客車後,即先行離去,郭思存再將該扁柏木塊搬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放置。

嗣於104 年3 月7 日9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思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聯之行動電話1 支、溫美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暫行發還郭思存,並負保管之責),及自車內扣得前開扁柏木塊1 塊(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隊報告及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思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蘇玉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技士陳炳泉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玉旗指認郭思存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總售價計算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告報告書各1份、執行搜索現場及扁柏木塊照片6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㈥扣案之上開扁柏木塊1 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思存、蘇玉旗為本件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04 年5 月6日公布,自同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增加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即適用刑法第349條規定,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訂法定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

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明定:「按林產物分為下列2 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扁柏依上述規定自為森林主產物,被告郭思存、蘇玉旗共同故買屬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是核被告郭思存、蘇玉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又被告2 人故買贓物後之搬運贓物行為屬低度階段行為,應為故買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郭思存、蘇玉旗2 人就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上開扁柏為國家遭竊取之重要森林資源,仍共同故買該扁柏木塊,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造成犯罪追查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所故買之贓物為扁柏1 塊(重50.13 公斤、材積0.06立方公尺、價值約4 萬3,200 元),惟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郭思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玉旗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前曾多次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此有被告蘇玉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郭思存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供其為本案搬運贓物犯行所用之物,僅可認係供其平日通話聯絡使用之物;

另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固係供被告2 人用以搬運贓物所用,惟為案外人溫美燕所有,有該車輛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第349條第1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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