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刑簡,8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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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刑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松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來臺,居住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林秀豐則居住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兩人為鄰居,且林秀豐為楊松配偶陳庭羽之伯母。

楊松因認陳庭羽遭到林秀豐責罵,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無故進入林秀豐之上開住處理論,經林秀豐要求其退去,楊松仍無故滯留該處。

過程中,楊松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腳踢林秀豐腹部數下,並致林秀豐往後撞擊,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臂挫傷)。

㈡案經林秀豐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松對其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林秀豐住宅及腳踢告訴人腹部,致其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蔡見之陳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13頁),且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拿拐杖打他,他才踢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惟查:證人證稱「(問:事後時有無看到林秀豐用拐杖打楊松)沒有。

當時拐杖是拿在我手上」、「(問:當時手上的柺杖有無被林秀豐拿走)沒有」(見偵卷第14頁),已見被告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案發當時告訴人年已60多歲、被告不過28歲,告訴人如以拐杖攻擊被告,被告得以其他方式輕易迴避,其以腳踢告訴人,顯然欠缺必要性,即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而刑法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

又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在內者,係指進入之時,雖非無故,但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在內者而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經命其離去而留滯不去,要僅單純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而與同條第2項之罪無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滯留他人住宅罪部份,容有誤會,是此部份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原為鄰居、且係姻親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吵,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然進入告訴人住處,並且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當庭表示願以告訴人提出之條件成立調解,尚見悔意,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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