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簡,1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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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武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85 號、第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杜武松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於95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6 月,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7 月17日。

又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①罪);

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於同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月、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⑤、⑥罪);

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⑦罪),上開第①至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第①至⑦罪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被告為警採尿時間「分別為警於104 年4 月14日13時55分許及104年4 月14日13時55分許2 次採集之尿液」之記載更正為「分別為警於104 年4 月14日13時55分許及104 年6 月19 日8時45分許2 次採集之尿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查被告杜武松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保安處分,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追訴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3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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