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簡,12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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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素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香港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及香港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鄭素英與李月照、唐世欽共同意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素英與李月照共同意圖營利」;

犯罪事實部分第3列至第4列關於被告鄭素英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14日18時32分許經警查獲時止」;

第4列至第5 列關於被告鄭素英為本件犯行之地點應補充為「提供其子蔡鴻文名下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7樓之1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

第7列至第8列關於賭客簽賭方式應更正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鄭素英簽賭」;

第14列至第16列關於意圖營利之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鄭素英僅以二星與賭客對賭,如均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全歸鄭素英所有;

其餘三星、四星部分於每期收取賭注後,再以每注80元之金額,將賭注轉給李月照,從每支簽注中分別抽取5元之利益」;

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影本2張、香港六合彩倍數表影本1張、電話傳真(含香港六合彩簽賭資料)4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查被告鄭素英與李月照、唐世欽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鄭素英之子蔡鴻文名下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7 樓之1 之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鄭素英與李月照2人間,被告就三星、四星簽注於每期收取賭注後,再以每注80元之金額,將賭注轉給李月照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就簽注三星、四星部分亦因轉給上手,而利用賭客之賭金從每支簽注中分別抽取5元之利益,並獲利10萬餘元,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見偵卷第7頁、警卷第3頁),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成立包括一罪;

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傳真機1 臺、香港六合彩簽注單2 張及香港六合彩倍數表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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