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簡,1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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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廷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之自由,故行為人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而所謂「強暴」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且應採廣義見解,不以對人實施為限,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從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潘冠廷強迫告訴人王詠皇騎乘機車搭載伊返家之所為,係以有形之「強暴」方式為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就自己所為之過失行為,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上揭強制犯行,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偵查卷第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衝動觸犯刑典,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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