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交易,3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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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明政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 瓶後,先於當天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18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撿拾資源回收物品,復於當天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旁另再飲用啤酒1 瓶後,騎乘該機車欲返回上開住處。

嗣於當天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76巷「敦和宮」附近,自行摔倒受傷,因而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該醫院對李明政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0mg/dl,即百分之0.3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抽血檢驗單1 份。

㈢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3 次犯,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除致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動器材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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