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交易,5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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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坤信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南崗夜市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藥酒1.5 杯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之宿舍休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林坤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坤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而被告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已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鍍金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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