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10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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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頤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提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宛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14時許,前往蕭秀月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狀元及第大樓住處(地址為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0 號4 樓),其先按門鈴確定無人在家後,再至該鎮大明路與大禮路路口處,搭載不知情之鎖匠郭志忠至蕭秀月之上開住處開啟大門門鎖後,復於同日15時許將郭志忠載回上開路口後,返回蕭秀月之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新臺幣42,700元、美金345 元、人民幣7 元、越南幣20元之現金,及金項鍊2 條、墜子項鍊4 條、手環4 條、項圈1 條、金耳環1 組、金墜子1 個、珍珠金飾1 組(3 件)、彌月金飾1 組、玉手環2 個、手錶2 個、白鋼飾品1 個、戒指23個、耳環8 組、珍珠別針1 個、墜子11個、腰帶1 條、鑰匙4 串、印章1 個、美容保養品8 瓶,並以塑膠提袋1 個盛裝竊得之物品。

嗣因蕭秀月之上開住處大樓管理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林宛頤為躲避追捕,不慎自該大樓之4 樓跌落2 樓陽臺,而遭警逮捕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宛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蕭秀月、鎖匠郭志忠、狀元及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炯璋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竊得物品照片1 張、竊盜嫌疑人指認照片5 張、現場照片10張。

㈣贓物認領據(含贓物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

㈤扣案之塑膠提袋1 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 (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郭志忠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傷害之開鎖工具,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開鎖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核該款既規定「攜帶」凶器而犯之,是應以該凶器係在被告可得支配下為當然,則本案之開鎖工具為不知情之鎖匠所攜帶、要非被告可得支配,自與「攜帶」之情形有間,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又此僅係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次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

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為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上開住處門鎖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大量之金錢與財物,嚴重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金錢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採筍及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塑膠提袋1 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白手套1 雙、套頭面罩1 件,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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