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11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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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容慧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容慧與告訴人林宛臻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1 時7 分許間,因另案在本院民事庭出庭。

該次庭期結束後,雙方離開法庭之際,廖容慧竟在上開庭外走廊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林宛臻「不要臉」等語,足以損害林宛臻之名譽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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