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12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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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世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世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鄉林巷130 號住處附近之某山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24日晚間8時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胡世淵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且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6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5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4號、88年度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本案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及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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