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12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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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鳳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鳳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鳳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4 年5 月20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賴鳳英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度訴字第7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聲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徒刑之執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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