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12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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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義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並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26日16時7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義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04 年1 月26日16時7 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2 月1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 月29 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仍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第26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知悔悟,應予嚴懲罰,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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