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12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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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慶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巷0 號A5居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4 年4月3 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4 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已於93年年2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保安處分、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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