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1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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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帥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俞帥君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17時41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至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 段00號之南投交流道加油站(下稱台亞加油站)佯裝加油,致該加油站站長陳玅睿陷於錯誤,誤信俞帥君有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及資力,遂依其指示將價值新臺幣(下同)920 元之92無鉛汽油注入上開自小客車油箱內,俞帥君於加油完成後未付費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陳玅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帥君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經告訴人陳玅睿(見警卷第8 至11頁)、證人林秋英(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案發現場地圖、照片、被告竊取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俞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 、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1罪)、3 月(共6 罪)、4 月、5 月(共3 罪)、6 月(共4 罪)、7 月(共4 罪)、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於99年7 月12日入監執行,復於103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3 年12月26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假釋嗣經撤銷,於104 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4 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為本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竊盜、偽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台亞加油站之站長陳玅睿陷於錯誤,向其詐得價值920 元之油品,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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