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14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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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博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伍肆公克、零點貳捌壹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3天之某不詳時間,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音樂王KTV」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數千元之價格購買,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0365公克、0.283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54公克、0.281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4月15 日19時30分許,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攔檢莊凱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其另案遭通緝,經警得其同意在上開車內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莊凱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林仕杰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楊淑凰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且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警員鄭人友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1 份、現場搜索照片16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104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34號卷第44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0365公克、0.283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54公克、0.2819公克,含包裝袋2只),有該院院104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040400262號鑑驗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3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幫助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因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已於103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後而非法持有,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 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0365公克、0.283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54公克、0.2819公克),然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0365公克、0.283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54公克、0.2819公克,含包裝袋2 只)業述之如前,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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