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1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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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9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雷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柯雷恩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4 年5 月26日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柯雷恩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6 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柯雷恩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9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因長期施用毒品,被警方列為毒品人口,而通知其於104 年5 月26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惟彼時警方僅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並無確切之根據,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白該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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