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1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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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叁叁伍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文重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3、4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釣蝦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音譯)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送驗淨重共2.8715公克,驗餘淨重共2.335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5 月26日23時40分許,經警因另案執行拘提勤務,而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故宮南苑守衛室拘提廖文重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及其所有供其預備秤量上開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 臺,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淨重共1. 3904 公克,驗餘淨重共1.2951公克)、吸食器1 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又於104 年5 月27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得廖文重同意在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預備秤量上開海洛因之電子磅秤2 臺,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管2 支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文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5 月26日23時40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5月27日凌晨0 時20分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6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5 小包)、扣押物品清單(電子磅秤3 臺)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9張、扣案物品照片6 張。

㈢扣得海洛因5 包(送驗淨重共2.8715公克,驗餘淨重共2.3356公克,含包裝袋5 只)、電子磅秤3 臺等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罪);

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1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

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

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

上揭第②至⑥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與第①罪接續執行,於86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再於91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3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⑦罪);

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

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⑨罪);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②至⑧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2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第③至⑥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罪合併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又15日,就第⑦罪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1 萬5千元,就第⑧⑨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經入監執行第③至⑥罪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 年5 月又26日及第⑦罪之執行刑9 月、第⑧⑨罪之執行刑4 月又15日,已於100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日繳清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後而非法持有,遭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5 包(送驗淨重共2.8715公克,驗餘淨重共2.3356公克),然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共2.8715公克,驗餘淨重共2.3356公克,含包裝袋5 只),有該院104 年6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5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3 臺,俱係被告所有而供其預備秤量上開海洛因等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玻璃球管2 支及吸食器1 組,並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且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中,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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