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1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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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宏洲於民國104年2月28日9時4分許,行經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之「伊蕾服飾店」,見店內無人且大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邱耐所有之豹紋側背包1 只(內含新臺幣1萬500元、豹紋皮夾1只、行動電源1個、伊蕾服飾店鑰匙1 只、邱耐所有之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家中鑰匙1只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只)得手。

嗣邱耐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得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宏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耐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被告竊盜時之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鍾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繼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7月、5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繼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而上開第③、④案則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全部案件後,於10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邱耐之財物,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600元,且遭竊物品尚包括被害人所有之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手機行動電源1只、店門鑰匙、家裡鑰匙、自小客車鑰匙各1 只,如果無法順利取回上開物品,定會造成被害人其生活鉅大影響及困擾,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犯情節亦非輕微,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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