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2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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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重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重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宋重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⒈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搭乘不知情陳永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計程車,前往張森墅任職南投縣○○鄉○○街00號愛之屋碼頭館,趁機侵入該飯店,再徒手開啟房門未上鎖之有人住居之502 號房,進入該房徒手竊取住宿房客劉威〈持美國護照入境之中國籍男子,現已出境〉配偶皮包內現金人民幣約1 千元及新臺幣(下同)約1萬2 千元,得手後,再搭乘前述計程車逃逸。

⒉於同年8 月24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搭乘不知情劉富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前往同鄉中正路58號景聖樓飯店,趁機侵入該飯店,徒手開啟房門未上鎖之有人住居之612 號房,徒手竊取住宿房客鄭惠金皮夾內現金6 千元,得手後,再搭乘前述計程車逃逸。

⒊於同年12月21日日凌晨3 時許,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前往日月潭地區,趁機潛入黃超洋任職〈其當時係擔任櫃台夜班〉之同路137 號松鶴園飯店,並徒手開啟未上鎖之306 號房門,侵入房內竊取住宿在內之馬來西亞籍年籍資料不詳房客〈該房客已出境〉皮夾內馬來西亞錢幣現金折合新臺幣約8千元,得手後,再搭乘計程車逃逸。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重明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威、鄭惠金、黃超洋、證人張森墅、陳永偉、劉富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劉威護照影本、遭竊案旅客住宿資料、住宿刷卡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劉威)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18張及調閱監視器影像勘驗照片41張。

㈣被害人鄭惠金遭竊案案發現場照片15張、調閱監視器影像勘驗照片2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陳報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鄭惠金)各1 份。

㈤被害人黃超洋遭竊案調閱監視器影像勘驗照片3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宋重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8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年7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7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6 月12日;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1 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應執行之刑,已於103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

查被告固於104 年3 月17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目前還有幾件竊盜案未被查獲要自己供述?)在南投縣的日月潭地區還有3 件飯店的竊盜案件。」

、「問:(請你逐一敘述上述3件竊盜之時間、地點?)103年12月在日月潭的松鶴園飯店偷1件、103 年8月在日月潭的景聖樓偷1 件、103 年5 月在日月潭的愛之屋碼頭偷1 件,就這3 件還沒被查獲【即本案3 次竊盜犯行】」、「問:(以上3 件竊盜案是警方表明來意後,你主動告知的嗎?)是的。」

(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4頁),嗣並詳述本案3次竊盜犯行竊盜時間、地點、所竊得之財物、行竊手段、過程等細節(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惟警方於約談被告做筆錄前即已根據被害人劉威、鄭惠金、黃超洋等人證述,調閱失竊地點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已清楚拍攝到被告行竊時之身影、面貌,所搭乘之計程車車牌號碼,警方進而約談證人張森墅、陳永偉、劉富華等人,循線約談被告調查上揭竊盜案件,足見被告自白本案竊盜犯行前,警方已掌握上開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自難謂尚未發覺,故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被告坦承犯行僅得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尚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3 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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