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3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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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中


黃家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59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和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家和與陳鈺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14時5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羅家豐住處,見該屋廁所之窗戶未上鎖,即由陳鈺中在該處把風,由黃家和攀爬該廁所之窗戶侵入羅家豐住處,再由內開啟該屋大門讓陳鈺中一同進入屋內,並共同徒手竊取羅家豐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ASUS黑色手機1支、玉手鐲2只、護照2本、台胞證2本、大頭照7張、金飾、人民幣數百元及ACE廠牌之黑色包包1個得手後離去。

嗣於103年12月22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00號附近產業道路之廢棄空屋內,見黃家和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現場遺有羅家豐之護照2本、台胞證1本及ACE廠牌之黑色包包1個,而查獲上情,黃家和並於103年12月23日10時53分許交付玉手鐲2只為警查扣(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羅家豐)。

二、案經羅家豐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鈺中、黃家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家和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家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家和)、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ACE 後背包、大頭照相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12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家和)、贓物認領保管單(玉手鐲)及被告黃家和-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鈺中、羅家豐指認)、被告陳鈺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黃家和指認)各1 份、103 年12月22日扣案物品照片及103 年12月23日扣案物品照片各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鈺中雖聲請傳喚黃家和之母親;

被告陳鈺中及被告黃家和均聲請調閱銀樓監視器,以證明被告2人竊得之物品究竟由何人獲得利益,然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罪事實已屬明確,前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黃家和攀爬被害人上開住宅廁所之窗戶而侵入其住宅,並由內開啟大門讓被告陳鈺中一同進入屋內行竊,依據上開說明,該廁所之窗戶屬前述法條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之行為自無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家和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00號、第298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共7 罪、6 月共2 罪、7 月、3 月、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案經上訴撤回而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數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3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黃家和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被告陳鈺中則無受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分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被告黃家和與被告陳鈺中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及所竊財物價值及數量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兼衡其等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但任憑己意進入他人住所,破壞他人居住及財產之安寧,其等所竊物品僅部分返還被害人,亦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所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鈺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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