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5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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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堂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柴刀及手鋸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衍堂與黃少強(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江衍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搭載黃少強,在南投縣○○鎮○○路0 號集集鎮鎮公所納骨塔前,由江衍堂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之柴刀及手鋸各1 支,黃少強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之鋸子1 支(未扣案),分別鋸斷集集鎮公所管領之2 棵龍柏,再以該自小貨車載往黃少強之工寮,黃少強將該2 棵龍柏樹變賣得款後,江衍堂分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

嗣由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柴刀及手鋸各1 支。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衍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效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2張、現場照片18張。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㈤扣案之柴刀及手鋸各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柴刀及手鋸,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少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①罪) ;

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②、③罪);

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罪);

上開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被告於97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99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龍柏樹2 棵價值約14萬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茶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柴刀及手鋸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黃少強攜帶而未扣案之鋸子1 支,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無證據證明是否被告或黃少強所有、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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