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6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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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武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武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石武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0號旁空地,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簡榮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7 時許,石武乾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與正言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簡榮源)及鑰匙1 支。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武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簡榮源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

㈣扣案之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②罪);

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罪);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罪);

上開③④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而被告於97年4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罪),上開假釋因此撤銷,其再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 月又26日、⑤罪,並於100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執行指揮書2 紙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蓋瓦片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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